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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侵权网站页面能否构成作品

更新时间:2023-01-30 09:20:17 浏览次数:4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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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的页面能否构成作品?前不久,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判定原告北京某整合营销传播公司网站页面构成汇编作品,被告构成侵权。现阶段,该判决已生效。实际上,网站页面抄袭之争并不罕见,为此,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刘文杰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表示,网页编排只需具备独创性就能够构成汇编作品,从而得到版权保护。他同时强调,这里的保护对象是材料的选择和编排。山寨”网页侵权据了解,北京某整合营销传播公司系具备一定知名度的整合营销传播公司,该公司偶然发现,深圳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站抄袭、盗用了其门户网站的绝大多数页面版式设计。北京某整合营销传播公司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客户认知混淆,因此其以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深圳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网站为原项目负责人超越授权自费授权委托第三人制作,系原项目负责人的个人行为,其为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且涉案网站现已关停,其不需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整合营销传播公司网页构成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其网页中包含的单个元素有可能是常用设计元素,但网页设计者通过智力劳动进行了独特的选材和编排,该网页的版面设计、图案色彩的选择与组合、栏目设置等多个方面均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审美观和创造力,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的形式固定。这一创作方式,满足汇编作品的基本特征,归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故其对涉案网站首页等多个页面构成的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法院对比发觉,深圳某科技公司网站与原告网站的6个页面中的文字、图片的摆放位置、比例、标题内容等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且通过比对双方网站源代码发觉,深圳某科技公司多次高度引用了北京某整合营销传播公司的网页源代码,故应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网页已经实质性侵犯了北京某整合营销传播公司网页具备独创性的部分,并将与其网站首页实质性相似的页面置于互联网中,已构成对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北京某整合营销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6万元。互联网时代,网页作为互联网基本的资源性产物,具有重要经济价值和技术价值。经营人对网页持续宣传与使用,使得网页的特定识别功能越来越强大。此外,网页抄袭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此之前,在深圳市共和机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共和管材有限公司诉西安鑫通达建材有限公司、西安艾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经对比,认为原告深圳市共和管材公司网站与被告西安鑫通达公司网站在网站风格、整体版式结构、企业标识设置的位置、标题栏、文字与图片的布局比例等多个方面基本相同,仅仅在具体企业名称、公司简介、工程案例等少量栏目的文字、图片不一样,且西安鑫通达公司网站所使用的一张产品图片上还有原告深圳市共和管材公司的标识。并且原告深圳市共和管材公司网站备案及发表时间在先,两被告有接触的可能。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网站页面的创作过程前提下,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西安鑫通达公司的网站页面设计剽窃了原告深圳市共和管材公司网站页面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网站页面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判决已生效。网页编排受保护在涉网页抄袭纠纷中,很多被诉方的抗辩理由是网页不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获得版权保护。那么,真相果真如此吗?对于此事,刘文杰表示,网站页面一般旨在向用户展示网站内容,特别是网站的首页或主要页面,在栏目设置上综合运用文字、图片甚至动图、视频、弹窗等元素,服务于用户便捷查找和浏览信息,因而,网页设计一般不属独立的美术作品,只有当这种设计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表现出了独创性的情形下才能够构成汇编作品。刘文杰同时强调,汇编作品的保护并不及于作为汇编对象的材料,而是仅仅保护对于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能阻止他人对材料进行不同的选择和编排。网页能构成汇编作品,这点有法可依。依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可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于此事,刘文杰表示,从网页的构成要素看来,网页主要是由文字、图片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及其不属作品的线条、色彩等综合编排而来,虽然有些颜色、文字等已处在公有领域,但创作者对上述内容进行选取,并且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组合,而非对各种元素进行简单排列,展现了创作者的独创性,是能够得到版权保护的。网站是企业的“脸面”,一定要慎重对待,切不可钻空子,行抄袭之事,因这样的“面子”影响企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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